第十二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制定机关不得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授予本级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下级税务机关。
税收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释:
(一)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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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级税务机关在适用上级税务机关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时认为存在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制定机关解释。
这是新的41号令增加的内容。我理解,需要关注这么几点:
第一、谁制定、谁解释。税务总局制定的文件,由税务总局自己来解释,而不是由办公厅、法规司或者具体的业务司来解释,也不能下放到省局或者省局以下去解释;
第二、税务机关针对41号令规定的两类情形必须及时作出解释。
第三、针对文件规定具体含义的解释。比如,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6号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购买方为企业的,索取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向销售方提供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销售方为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在“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栏填写购买方的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收凭证。那么这里的税收凭证这个新的税法术语怎么解释,这就需要由国家税务总局自己来解释,而不是下放到征管科技等部门去解释。
第四、对情况变更的解释。原来的文件规范没有考虑的情形,但是在文件制定完成以后出现了,如何进行文件依据的适用,需要制定者来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