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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与金融税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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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614 更新时间:2017年07月13日11:09:14 打印此页 关闭
 

001不公允出资的个税问题

AB都是自然人,约定各自分别出资100万注册个有限公司,但是登记注册A90%B10%,那么A多占的40%要申报个人所得税吗?

这是一种典型的不公允出资,两个出资人出资金额相同,但占据的股权比例完全不同,事实上是存在一定的利益输送的。但是考虑到案例中,占比少的自然人股东并未向占比多的股东让渡股权,并不适合按照股权转让征收个人所得税。如果将本案例理解为占比少的股东将40%的股权无偿赠送给占比高的股东,我们又没有足够的政策依据去对这类一个自然人对另外一个自然人的捐赠中的受赠方征收个人所得税。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暂按照各自出资额确认其出自股权的计税原值,日后实际发生股权转让时再对股权所得征税。

002股权置换的计税基础问题

甲公司持有丁公司20%的股权,初始成本为20亿元。甲公司以其持有的对丁公司这部分权益性投资收购乙公司持有的丙公司100%的股权,后者计税基础是29亿元。不涉及补价,税务机关认可该项交换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置换后甲公司持有丙公司,乙公司持有丁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各自是多少?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甲公司支付的对价,也就是20%的丁公司股权属于股权支付。本案例可以丙公司全部股权为标的物,转让方为乙公司,受让方为甲公司。依据财税【200959号文规定,第一、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乙公司取得持有的对丁公司权益性投资的计税基础为29亿元;第二、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甲公司取得全部丙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也是29亿元。但这样处理存在的问题在于,在特殊重组的背景下,甲公司需要确认9亿元的重组所得。这一点,实际上违背了同一重组业务的当事各方应采取一致税务处理原则,即统一按一般性或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基本要求。建议与税务机关协商,该9亿元所得也同样暂不确认,甲公司取得全部丙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也按20亿确认。相当于甲公司和乙公司各自确认计税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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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限售股减持中买入价确定问题

有限合伙股权投资企业:(1)上市前投资了2000万元,被投资企业上市成功了,发行价20元,企业持有500万股;(2)在限售期间1010,持有的股数变成了1000万股,解禁后又1010,企业持有2000万股,此时股价30元。假设企业在股价为30元的时候,将全部2000万股股票全部都卖掉了,请问减持的时候增值税该如何计算,是2000*30-20*0.06=1200万元,还是2000*30-5*0.06=3000万元,还是其他?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单位将其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流通后对外转让的,按照以下规定确定买入价: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股票首次公开发行(IPO)的发行价为买入价。53号公告非常明确,解禁日之前的送转股和基础股票一样都采用发行价计算买入价。但是对于解禁后的送转股没有规定。我国的一个直辖市国税局出台内部口径,对于解禁期内的送转股换不实行摊薄,对于解禁期满后的送转股实行摊薄。我们在这里暂时采用该直辖市的做法按照0成本计算。因此,计税依据卖出数量2000*卖出价30-原始股加送股数量1000*买入价20=40000,在此基础上按照6%计算。这里计算卖出成本时,统一按照买入价20计算,但是数量是1000,既包括原始股数量500,也包括解禁前送股的500,没有包括解禁后送股的1000。这里的原则可以解释为,解禁前送转不摊薄,解禁后送转需要摊薄。

当然,我个人认为送股系是由未分配利润转化,是将按照股票市价计算的一部分未分配利润转为股票股本,其实解禁后送股取得的股票也是有购买成本的,该直辖市税务局要求摊薄未必合理。

附录:送股是上市公司将本年的税后利润转为股份,不发放现金股利,发放股票作为红利。转股是指公司将资本公积转化为股本,发放给股东,股东股数增加了,但是实际上总的资产没有变化。配股是上市公司根据公司发展的需要,依据有关规定和相应程序,向原股东进一步发行新股、筹集资金的行为。

004资本公积增资的个税处理

新股东自然人增资,公司产生资本公积。而后,由此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资本,这个新增股东是否应按分红收益缴税?其他股东(都是这种人)呢?另外,此新股东股权转让可扣除成本是实际投入,还是所占比例的实收资本金额?

关于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带来的个人所得税争议问题我们在公共号中已经讨论过多次,目前税务机关的征管态度比较积极,普遍要求针对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今年以来也有一些积极地变化,部分税务机关开始认可对将资本公积带入公司的那位股东,因为其增资的资本公积肯定是来源于其本人的资本性投入,允许对其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假设某公司原甲、乙两名自然人股东占股权比例各一半,公司的注册资本200万,留存收益也是200万。新股东丙个人加入,加入后全部股东各占三分之一股权比例,新股东丙投入资金200万,其中100万计入注册资本,另外的100万计入资本公积。其后,公司将其中的60万元资本公积用于均等增加三位股东的注册资本,使得公司的注册资本变为360万元。假设股东自行完税,则每位股东自行缴纳个人所得税20*20%=4万元。实务中也有税务机关认可丙股东无需缴纳个税。对于丙股东而言,其投入股权的计税原值应是200万元。

005关于同一控制下吸收合并的所得税处理

某省电力公司拟吸收合并下属全资100多家县级子公司为分公司。经过初步统计,这些县级子公司中有40多家为亏损,亏损金额合计15亿。企业为消化这些损失,在企业所得税处理方式上选择了一般方式,其他盈利单位特殊方式,这种做法可行吗?一般方式如何操作?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第二段规定,重组当事各方企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指重组业务符合财税〔200959号文件和财税〔2014109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下同),应按如下规定确定重组主导方:(四)合并,主导方为被合并企业,涉及同一控制下多家被合并企业的,以净资产最大的一方为主导方。加之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第四条已经规定,同一重组业务的当事各方应采取一致税务处理原则,即统一按一般性或特殊性税务处理。因此,对同一控制下下的多家子公司做一揽子合并,一部分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一部分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从文件字面上可能会引发不必要的争议或者风险。严格地讲,税务机关套用这些政策也很牵强,因为即使分类选择合并,当事人双方就这一类企业吸收合并的处理规则其实是一致的。

我们建议企业在进行重组规划时,应当分别对不同的被合并子公司进行重组,比如上述案例中,拟做一般性税务处理的子公司可以在一次重组中处理,拟做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子公司在另一次重组中处理,不宜一揽子处理。

财税【200959号文规定,企业在重组发生前后连续12个月内分步对其资产、股权进行交易,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将上述交易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交易进行处理。这是一个反避税条款,对于不同的企业分类合并,被合并的资产负债没有必然联系,不受该条款的影响。

006应收账款转让涉及保理公司的处理

天涯公司跟福田公司有贸易往来,天涯公司为债务人,福田公司债权人,福田公司把应收账款转让给福克斯保理公司,签订无追索合同,福克斯公司属于天涯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这样福克斯保理公司取得的保理收益需要缴纳增值税吗?

福田公司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公司属于融资行为,也就是保理公司向福田公司进行投资,该项投资取得的投资收益如果按照财税【2016140号文属于保本收益,需要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如果该项收益按照财税【2016140号文属于非保本收益,则无需缴纳增值税。至于最终债务人天涯公司跟福克斯保理公司之间存在全资控股这样的关联关系,不是我们界定上述收益属性的基础,除非当事人利用这种关联关系对交易实质产生了不当的影响。

007新三板股票转让涉及原营业税的处理

一投资公司投资东海证券,该投资发生在东海证券上新三板前,后在新三板上市后,将股票在新三板转让了,营改增前是否需要缴纳营业税,是否按金融商品转让缴?

福田公司无论是在营改增之前,还是在营改增之后,新三板公司股票作为标的物被转让,是否涉及增值税或者201651日之前的营业税都是一个有争议的话题。就标的股票而言,新三板挂牌不是上市,仍然属于非上市公众公司。其股票的转让受到的限制远远高于上述股票,目前主要采用协议转让、做市商等方式进行交易,并无集合竞价。我们理解其不具备通常意义上商品交换的流动性,不宜界定为金融商品,不宜征收增值税或者原营业税。

008信托计划买卖股票需要缴纳营业税吗?

信托产品买卖股票,用委托人资金,需要缴纳营业税吗,所得税吗?赚了3个亿,基金公司只拿了27万,税务局让企业缴纳3个亿的所得税及营业税。

在财税【2016140号文明确资管产品(含信托计划)运营环节的增值税由管理人作为纳税人之前,对于信托计划募集的资金运营环节的营业税由谁来缴纳并未明确。我们建议在政策没有明确的情况下,考虑到信托计划本身并非纳税主体,这3个亿对应的营业税即使需要缴纳也应该由受益人(投资者)承担。信托公司应该就其取得的信托报酬27万缴纳营业税。类似的企业所得税也可以从这个角度加以解释。

009打包设立子公司的税务处理?

凯奇公司将其分公司的主要资产、负债及人员打包设立全资子公司凯亚公司,凯亚公司的接受资产、负债等的计税基础均按原在凯奇公司的历史成本,凯亚公司成立后,凯亚公司向杜宇公司定向增发,杜宇公司支付的对价依据为B公司在成立时的基准日的评估价值(从成立到增发,7个月内完成了交易)。请问,凯奇公司成立凯亚公司,再到凯亚公司增发引入杜宇公司,是否符合特殊性税务重组,另外设立凯亚公司的时候评估增资是否会被认定为以资产对外投资,按评估值与账面值的差异要求凯奇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财税2014 116号文,规定企业以资产投资,其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的差额缴纳所得税,其投资的资产在新公司的所有权及计税基础都发生变化,我个人理解上述交易方案是先依据2009 59号问分立,之后再增资扩股,不适用116号文的所得税规定,望大神解答。

在首先设立凯亚公司不属于财税【200959号文所称的分立,分立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分立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资产分离转让给现存或新设的企业(以下称为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企业的依法分立。在凯奇公司设立凯亚公司的过程中,凯亚公司的股份支付的对象是凯奇公司,而不是凯奇公司的股东,因此不属于分立。分立所产生的派生公司和原被分立的存续公司是平级公司,本案例产生的是子公司,因此不属于分立。

本案例的递延纳税可以由两条路:一条路是依据财税【2014116号文按照非货币资产出资处理,争取将所得分期,这是一种确定性递延纳税。另一条路是依据财税【2014109号文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按照资产划转走特殊性税务处理,目前已经有多家上市公司走通此路。

009双创公司债券的税务处理?

深圳证券交易所批复同意,广州普金计算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度非公开发行创新创业公司债券符合深交所转让条件。请问双创公司债券持有者(单位)取得债券持有期间利息收入以及转让所持有的双创债券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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