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东西没拿发票,最后用收据入账,这种事情常有发生,相信童鞋们当中很多人都做过,可是这次事情闹大发了,都闹到法庭上去了,一起来看看到底是怎么回事吧。
这事发生在吉林,一家叫丰达高速公路服务有限公司在2010年、2011年购进肉类、冻货类原材料价款合计2639658.6元,原始凭证均为收据(无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计入旗下服务区餐厅“主营业务成本”结转后计入当期损益。在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未作纳税调整。
后来,稽查局不承认该项业务税前列支,责令该公司补缴税款659914.66元。但该公司坚持“白条收据”入账的支出是合理的实际支出,应在所得税税前扣除。行政复议后,仍存争议,一闹就是4年之久,丰达高速公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起诉稽查局。
法院认为: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但结合以下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的规定,企业用于记账核算的凭证应是合法、有效的发票”
仍不能视为“白条收据”可以按照合法、有效的票据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上诉人认为其以“白条收据”入账的支出是合理的实际支出,应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观点不能成立。
最后,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吉林省丰达高速公路服务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丰达高速公路服务有限公司需要补缴税款872856.07元,并交滞纳金!
也许你会有这样的疑问:“那滞纳金岂不是要从滞纳税款之日开始算4年?”
原来复议时的结果也是如此,后来法院判决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本案办期限较长,是因为税务机关责任,前期调查认定事实部分存在问题将该案退回重新调查一次,因此补充调查期间所产生的滞纳金,即2013年6月28日之后产生的滞纳金,不应由原告承担。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至2013年6月28日止”。
丰达公司一案,从2012年5月25日被告稽查局向原告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开始至2017年6月24日最终判决书出来,历时5年之久。我们应从此案中得到什么启示呢?
启示:
企业用于记账核算的凭证应是合法、有效的发票。企业用于购买原材料,支付的对象是我国境内的单位或个人,且对方公司或个人生产销售的原材料是属于增值税税收征税范围的,因此应当以发票作为唯一合法有效的凭证。否则,税务、法院都不会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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