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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领购开具专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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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460 更新时间:2017年08月18日11:41:42 打印此页 关闭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第十五条 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第十五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领购方式是指批量供应、交旧购新或者验旧购新等方式。


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验。

限额数量授权发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第六条 一般纳税人领购专用设备后,凭《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发票领购簿》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初始发行。


本规定所称初始发行,是指主管税务机关将一般纳税人的下列信息载入空白金税卡和IC卡的行为。


(一)企业名称;

(二)税务登记代码;

(三)开票限额;

(四)购票限量;

(五)购票人员姓名、密码;

(六)开票机数量;

(七)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信息。


一般纳税人发生上列第一、三、四、五、六、七项信息变化,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变更发行;发生第二项信息变化,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注销发行。

发票发放(一体化发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


第七条 一般纳税人凭《发票领购簿》、IC卡和经办人身份证明领购专用发票。


第八条 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领购开具专用发票


(一)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数据及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


上列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内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二)有《税收征管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的: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私自印制专用发票;

3.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买取专用发票;

4.借用他人专用发票;

5.未按本规定第十一条开具专用发票;

6.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7.未按规定申请办理防伪税控系统变更发行;

8.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有上列情形的,如已领购专用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应暂扣其结存的专用发票和IC卡。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本规定第八条所称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一)未设专人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二)未按税务机关要求存放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三)未将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结果通知书》和《认证结果清单》装订成册;

(四)未经税务机关查验,擅自销毁专用发票基本联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40号)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辅导期纳税人实行限量限额发售专用发票。


(一)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领购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十万元;其他一般纳税人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应根据企业实际经营情况重新核定。


(二)辅导期纳税人专用发票的领购实行按次限量控制,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的经营情况核定每次专用发票的供应数量,但每次发售专用发票数量不得超过25份。


辅导期纳税人领购的专用发票未使用完而再次领购的,主管税务机关发售专用发票的份数不得超过核定的每次领购专用发票份数与未使用完的专用发票份数的差额。


第九条 辅导期纳税人一个月内多次领购专用发票的,应从当月第二次领购专用发票起,按照上一次已领购并开具的专用发票销售额的3%预缴增值税,未预缴增值税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向其发售专用发票。


3.《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


第十五条 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


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验。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9号)


第五条 对增值税发票实行分类分级规范化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减少办税环节。


(一)以下纳税人可一次领取不超过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纳税人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手续齐全的,按照纳税人需要即时办理:

1.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A类的纳税人;

2.地市国税局确定的纳税信用好,税收风险等级低的其他类型纳税人。


(二)上述纳税人2年内有涉税违法行为、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记录,或者正在接受税务机关立案稽查的,不适用本条第(一)项规定。


(三)辅导期一般纳税人专用发票限量限额管理工作,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


第三十二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D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开D级纳税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名单,对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其他纳税人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按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政策办理,普通发票的领用实行交(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


(三)加强出口退税审核;


(四)加强纳税评估,严格审核其报送的各种资料;


(五)列入重点监控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发现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适用规定处罚幅度内的最低标准;


(六)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相关部门,建议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


(七)D级评价保留2年,第三年纳税信用不得评价为A级;


(八)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惩戒措施,以及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的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按照纳税信用等级对增值税发票使用实行分类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1号)


第一条 纳税信用A级的纳税人可一次领取不超过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纳税信用B级的纳税人可一次领取不超过2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以上两类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手续齐全的,按照规定即时办理。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第十五条 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第十五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领购方式是指批量供应、交旧购新或者验旧购新等方式。


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验。

限额数量授权发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第六条 一般纳税人领购专用设备后,凭《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发票领购簿》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初始发行。


本规定所称初始发行,是指主管税务机关将一般纳税人的下列信息载入空白金税卡和IC卡的行为。


(一)企业名称;

(二)税务登记代码;

(三)开票限额;

(四)购票限量;

(五)购票人员姓名、密码;

(六)开票机数量;

(七)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信息。


一般纳税人发生上列第一、三、四、五、六、七项信息变化,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变更发行;发生第二项信息变化,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注销发行。

发票发放(一体化发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


第七条 一般纳税人凭《发票领购簿》、IC卡和经办人身份证明领购专用发票。


第八条 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领购开具专用发票


(一)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数据及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


上列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内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二)有《税收征管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的: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私自印制专用发票;

3.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买取专用发票;

4.借用他人专用发票;

5.未按本规定第十一条开具专用发票;

6.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7.未按规定申请办理防伪税控系统变更发行;

8.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有上列情形的,如已领购专用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应暂扣其结存的专用发票和IC卡。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本规定第八条所称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一)未设专人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二)未按税务机关要求存放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三)未将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结果通知书》和《认证结果清单》装订成册;

(四)未经税务机关查验,擅自销毁专用发票基本联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40号)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辅导期纳税人实行限量限额发售专用发票。


(一)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领购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十万元;其他一般纳税人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应根据企业实际经营情况重新核定。


(二)辅导期纳税人专用发票的领购实行按次限量控制,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的经营情况核定每次专用发票的供应数量,但每次发售专用发票数量不得超过25份。


辅导期纳税人领购的专用发票未使用完而再次领购的,主管税务机关发售专用发票的份数不得超过核定的每次领购专用发票份数与未使用完的专用发票份数的差额。


第九条 辅导期纳税人一个月内多次领购专用发票的,应从当月第二次领购专用发票起,按照上一次已领购并开具的专用发票销售额的3%预缴增值税,未预缴增值税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向其发售专用发票。


3.《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


第十五条 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


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验。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9号)


第五条 对增值税发票实行分类分级规范化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减少办税环节。


(一)以下纳税人可一次领取不超过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纳税人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手续齐全的,按照纳税人需要即时办理:

1.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A类的纳税人;

2.地市国税局确定的纳税信用好,税收风险等级低的其他类型纳税人。


(二)上述纳税人2年内有涉税违法行为、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记录,或者正在接受税务机关立案稽查的,不适用本条第(一)项规定。


(三)辅导期一般纳税人专用发票限量限额管理工作,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


第三十二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D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开D级纳税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名单,对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其他纳税人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按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政策办理,普通发票的领用实行交(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


(三)加强出口退税审核;


(四)加强纳税评估,严格审核其报送的各种资料;


(五)列入重点监控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发现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适用规定处罚幅度内的最低标准;


(六)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相关部门,建议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


(七)D级评价保留2年,第三年纳税信用不得评价为A级;


(八)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惩戒措施,以及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的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按照纳税信用等级对增值税发票使用实行分类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1号)


第一条 纳税信用A级的纳税人可一次领取不超过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纳税信用B级的纳税人可一次领取不超过2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以上两类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手续齐全的,按照规定即时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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