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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借贷资金应把握的几个法律关键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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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413 更新时间:2017年11月17日10:45:43 打印此页 关闭

企业之间,企业与自然人之间经常会发生借贷资金的事项,如何保护好各自的权利,防范法律风险,本人根据合同法和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相关的法律关键点分析如下:

 

一、借贷资金应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和借入企业的收款收据等。

 

借款合同是必须签订的,不然后续举证借款事项、借款期限和利息等就会有很大的障碍。另外企业一般会忽略要求借款人开具收款收据,这是确认借款企业的到账资金是借款性质的证据,不然出借企业还得另外去举证当时借款企业收到的款项就是借入资金,下面将列举分析。

 

二、构成“出借人提供借款”的证据要点

 

款项提供方式

借款成立时点及证据要点

1、以现金支付

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要有收款收据或欠条等和日期。

2、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

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要有银行转账凭证和对方收款收据或数据电文确认收款等。

3、以票据交付

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背书并交付应有收件收据或相应的证据。

4、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

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要有账户支配权交付的证据。

5、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

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并要有相应的借据、欠条等。

 

 

三、企业借款利息的约定

 

主要情形

处理要点

1、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

借款人可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利息的,出借人可以收

2约定不明

支付利息(法院结合情况确定)

3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

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

 

四、企业借款期内利率上限要点

 

1、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小于等于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大于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以上总结如下图:

 

 

 

 

 五、企业借贷合同无效的主要情形: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是前提要件

 

  1、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的”;


  2、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的”;


3、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六、涉及刑事案件的企业借贷:

 

   1、涉嫌非法集资: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企业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2、不涉嫌非法集资的部分不移送: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企业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只是应当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七、法定代表人在企业借贷合同中的责任

 

1、法定代表人以企业名义借款用于其个人:出借人可以要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


2、以法定代表人名义借款用于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可以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

 

 

 

以上分析依据的主要法律规定:

 

1、《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七条 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六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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