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书概要:
1.被告人刘×供述:我是北×财务主管。2013年5月中旬,我从杨×处买了300万元人民币的增值税发票,按照总价8%付费,验票没问题后我写了支出凭单让周×按增值税发票总额8%给杨×账号转账,共转了24万余元。后这些增值税发票在5月、6月分别入账。公司于6月初和7月初将发票认证并抵扣。
2. 证人王×2证言:其是北×的实际经营人,公司是一般纳税人,刘×是单位的会计。其不清楚公司与北京×1商贸有限公司和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之间是否有业务往来,被抓之后才知道接受过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北京×1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情。刘×在2013年年初好像和其提过找一些增值税发票抵税的事情,其当时没同意。
3.被告人刘×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5)丰刑初字第99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北×,组织机构代码×,单位地址北京市昌平区×号,法定代表人刘×1。
诉讼代表人刘×1,女,系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刘×,女,1962年1月22日出生;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羁押,同年10月17日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家本,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焦铁烨,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刘×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北×的诉讼代表人刘×1、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焦铁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间,被告人刘×在无实际货物购销往来的情况下,为抵扣其所在单位北×税款,在本市昌平区×号其公司办公室等地,联系杨×(另案处理)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杨×向其提供出票单位为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票号00039053至00039063,出票单位北京×1商贸有限公司,票号00038744至00038759,共计2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2 620 512.9元,税额共计人民币445 487.1元,价税合计人民币3 066 000元。后被告人刘×使用该单位账户向杨×支付票款人民币245 280元,并用上述发票到当地税务机关为单位抵扣税款人民币445 487.1元。经查,上述查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毛×等人(另案处理)在丰台区等地使用空壳公司开具。被告人刘×于2014年9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太平桥派出所查获。
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刘×系被告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应被判处刑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刘×具有如下从轻、减轻情节:1.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杨×的姓名、联系方式并联系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构成立功;3.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单位三次补缴涉案税款,并缴纳滞纳金及涉案税款一倍的罚款,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间,被告人刘×在担任被告单位北×财务主管期间,为抵扣北×税款,在本市昌平区×号其公司办公室等地,联系杨×(另案处理)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杨×向其提供与北×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出票单位为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票号00039053至00039063,出票单位北京×1商贸有限公司、票号00038744至00038759共计2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2 620 512.9元,税额共计人民币 445 487.1元,价税合计人民币3 066 000元。后被告人刘×使用被告单位北×账户向杨×支付票款人民币245 280元,并用上述发票到当地税务机关为单位抵扣税款人民币445 487.1元。经查,上述查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毛×等人(另案处理)在丰台区等地使用空壳公司开具。被告人刘×于2014年9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太平桥派出所查获。案发后,被告单位补缴全部税款,缴纳滞纳金并缴纳税额一倍的罚款。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控方证据
1.证人杨×证言:其是北京×科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5月,其通过王×1向北×刘×开具300万左右的增值税发票,王×1收6.8个点,其跟刘×收8个点。刘×将24万元左右汇到其公司邮政储蓄卡上,其给了王×120万左右。王×1的公司与北×没有业务往来。其以前也叫过杨伟。
2.证人王×1证言:2013年5月,杨×找其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找张×开了300万元左右的增值税发票,给了张×6.6%的费用,大约20万元,杨×给其6.8个点的费用,从张×处开了20多张增值税发票。开票公司是×公司和一家记不清名称的公司,发票开给×公司,开的货物名称为纸。
3.证人张×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5月,王×1找其要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找到王×3开了大约3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后在丰台区榴乡桥见面拿票,在朝阳区将票给王×1。王×1给其6.4%的费用约20万元,其给王×36.2%的费用。其跟王×3没有业务往来。27张左右增值税发票开票公司是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和北京×1商贸有限公司,发票是开给×公司。经辨认,其辨认出找其开发票的王×1。
4.证人王×2证言:其是北×的实际经营人,公司是一般纳税人,刘×是单位的会计。其不清楚公司与北京×1商贸有限公司和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之间是否有业务往来,被抓之后才知道接受过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北京×1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情。刘×在2013年年初好像和其提过找一些增值税发票抵税的事情,其当时没同意。
5.昌平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北×取得的2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申报并已抵扣,发票号码为00038744至00038759,实际领购单位为北京×1商贸有限公司,发票号码00039053至00039063,实际领购单位为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发票税额共计人民币445 487.1元。
6.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入库单:证明北×接受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北京×1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7.北×出具的记账凭证、补缴增值税款说明、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分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单位补缴相应税款的事实。
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被告单位的工商登记情况,系一般纳税人。
9.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扣押清单:证明从被告单位处扣押增值税发票等物品的情况。
10.被告单位账户明细:2013年5月20日汇入北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145 920元,2013年5月23日汇入北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99 360元。
11.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太平桥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破以毛×为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发现北×有接受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重大嫌疑,涉嫌刑事犯罪。2014年9月11日15时许侦查人员在北京市昌平区×号北×将刘×抓获。后经民警工作,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王×1、杨×被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询问。
12.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刘×及诉讼代表人的身份情况。
13.被告人刘×供述:我是北×财务主管。2013年5月中旬,我从杨×处买了300万元人民币的增值税发票,按照总价8%付费,验票没问题后我写了支出凭单让周×按增值税发票总额8%给杨×账号转账,共转了24万余元。后这些增值税发票在5月、6月分别入账。公司于6月初和7月初将发票认证并抵扣。增值税发票共27张,16张销货单位为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税额为265 025.6元,11张发票销货单位为北京×1商贸有限公司,税额为183 658.1元。私下与杨×没有账目往来。
14.证人毛×、朱×证言:证明毛×等人在丰台区以北京×、北京×1商贸有限公司向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赚取点位费的事实。
15.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2014年9月11日,民警查获刘×后刘×供述称通过杨×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刘×向民警提供杨×的联系方式,并主动当着民警面与杨×电话联系,后杨×当日自行到派出所,杨×已被刑事拘留。
(二)辩方证据
北×出具的情况说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记账凭证、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北京市昌平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单位补缴涉案税款、缴纳滞纳金及虚开增值税一倍罚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证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于被告单位抵扣税款,后被查获并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及罚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控辩双方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于被告单位抵扣税款及补缴税款、缴纳罚款的事实均无争议,仅对被告人刘×到案后联系杨×到公安机关是否构成立功存在争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构成立功,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刘×不构成立功。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1998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2010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人刘×的行为不构成立功,理由如下:虽然被告人刘×向司法机关供述向其卖票人员系杨×,并打电话给杨×,但是杨×系接到电话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杨×明知到公安机关系因与其自身及刘×有关的增值税发票一事,仍自行前往公安机关并向公安机关供述相关事实,杨×到公安机关并被采取强制措施系杨×的主动投案行为,并非被公安机关抓捕,不符合抓捕的要件,因此被告人刘×的行为不构成立功。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立功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意见酌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北×在与开票公司没有实际货物购销情况下,接受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于抵扣税款,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情节严重,应予处罚,被告人刘×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北×、被告人刘×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联系涉案卖票人员到案查清事实,被告单位北×积极退缴抵扣的税款,故本院对被告人刘×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单位酌予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已经缴纳的罚款折抵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罚金由缴纳的罚款折抵)。
二、被告人刘×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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