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方取得现金折扣,一直以为只是取得了折扣,得到了降价待遇,以为这是天经地义的事。万万没有想到,会被认为是“本质上是提供贷款服务”。
按这个“本质上”来理解,如果取得现金折扣交增值税还不算冤枉,如果没有现金折扣的约定,我只是提前付了钱,岂不是“无偿提供贷款服务了”,岂不是还要视同销售了?
按这个“本质上”来理解,我拖欠货款,本质上就是销售方在无偿提供贷款服务了?销售方也应该视同销售了?
这种通过“本质上”来征税,有点好玩。比如合同约定5月5号付款,5月4日(含)之前付,就是采购方无偿融资给销售方了,销售方应该视同销售交增值税;5月6日(含)之后付,就是销售方无偿融资给采购方了,销售方应该视同销售交增值税。
你说,这样会不会把人吓出一身冷汗。
税法规定的规则可以简单理解为:某种行为,如何纳税。
所以,税法可能将某种行为,“视同为”另一种行为来征税。比如,把永久租赁建筑物,视为销售建筑物征税;比如,把提供停车服务,按照出租不动产租税;比如,把无偿赠送货物,视同销售货物征税;比如,把某些情况下无偿借款给股东个人,视同对股东个人分红征个税……
这些都是很常见的,也是合法的,因为这是税法明文规定的,它构成了规则本身。
但是,实务另有不少“人为”的视同,就不知道它的依据在哪里了。
比如本例,把“现金折扣”认为是,本质上“提供了贷款服务”;比如,把“公司分立”认为是,本质上“投资收回+再投资”;比如,把“转增股本”认为是,本质上“分红+再投资”。这样的“本质上”,有什么依据呢?
龙湖代理记账:0371-55383551
现金折扣,是销售方有条件降价行为,是双方在谈销售合同时谈好的一种计价方式。而贷款服务是把自己的款项借与他人的行为。现金折扣业务中,存在采购方向销售方提供借款的行为事实吗?有销售方还款的行为事实吗?
这种思路仿佛是这样:采购方提供十天付款,被强制理解为,采购方有钱先不付货款,先借十天款给销售方,十天后销售方再以销售款偿还,扣掉利息后,双方平账相抵。这样的思路我认为是不正常的。
降价折扣行为,硬被理解为借款行为,事实基础在哪里?法律基础在哪里?这种既没有事实基础,又没有法律基础的假设,怎么可能用来征税呢?
如果财政部、税务总局在不违反增值税法规的基础上,明确规定:“取得现金折扣,视同提供了贷款服务”,那么,就可以这样征税了。此时,它并没有去纠结现金折扣“实质上”是什么,而是直接对现金折扣这一行为征税,并将其划归于“贷款业务”。
如果没有这样的规定,强行把“现金折扣”理解为“融资服务”,就是指鹿为马了。按此理解,税务局加收欠税的滞纳金,不是也可以理解为提供了一项融资服务吗。税务局交不交增值税呢?开不开发票呢?总不可能把滞纳金理解成“工本费”,或者“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收费”以便不征税吧?说要免税,免税的理由又是什么呢?
完全不需要理由,因为滞纳金就是滞纳金,为什么要理解为融资呢?
这样的例子在实务中数不胜数。因为一个业务与另一个或一串业务在结果上相似,就将其混为一谈。
“公司分立”,有观点认为是:“撤资+新投资”,即所有股东同步从旧公司撤回部分资,但同时全部投资到新公司。
问题是,分立是一个一次性的、整体的交易;而撤资、投资各是各的交易,每一个交易都有自己的特点、计算方式和选择权。公司分立只需要股东会或董事会按《公司章程》决定,并不要求每一个股东同意;但撤资+投资,除非所有股东一致同意,否则根本不可能与分立一个效果。
“公积转增实收资本”,有观点认为是“分红+再投资”,这也是把一个独立业务,强行“理解”为两个业务,并用理解出来的业务来征税。
从法律上看,转增与分红+再投资,这两个业务的性质完全不同。比如,《公司法》规定法定公积金不得用于分红,但可用于转增。以法定公积金转增来说,是合法的业务,但以法定公积分红,却是违法业务。但如果认为转增就是“分配+再投资”,并希望借此来证明所有用法定公积金转增资本行为都是违法,结论就会与法律相背,因为法定公积金转增是《公司法》允许的。
对事实的认定,必须基于行为与证据本身。而税收的概念,都有明确而严格的内涵,不能人为从业务某些特点和结果的相似性,来随意理解认定。征税上,所有合法的“认定”、“视同”,都必须要直接基于税收政策明确规定的征税规则。
就现金折扣来说,是折扣行为,不是融资行为,取得现金折扣不交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