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适用对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至于为何只适用于总包单位,与建筑法律法规对总包与分包的相关规定有关。
(二)特定业务: 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以及主体结构。可以理解为建造房屋时的“地基与基础(包括土方工程、基坑支护、地基处理、桩基础、地下防水、混凝土基础、型钢、钢管混凝土基础以及钢结构基础)”和“主体结构(含混凝土结构,砌体结构,钢结构,型钢、钢管混凝土结构,轻钢结构,索膜结构,铝合金结构以及木结构)工程。既然明确限于“房屋建筑”,那就不能拓展至桥梁、道路等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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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适用范围:提供工程服务,新建、改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的工程作业。此处可理解为:为建造房屋提供地基与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工程作业。也就不要联想到什么工程设计啊、修缮、装饰乃至房屋拆除等其他项目。
(四)必要条件:正列举四类建筑材料(主材)。建设单位(工程发包方)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共四类建筑材料。此处无“等”字修饰,因此不应再扩展到其他材料。
另,至于甲方在列举的四类主材之外还自行采购了其他材料的,不影响适用本项规定。更不应联想到是“甲供材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缩小(绝非坊间猜测的“甲方只有购买列举的四类材料才适用,否则就不再适用甲供材简易计税”)。
(五)计税方法: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从文字表述来看,此处未用“‘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少了“可以选择”这四个字,那就将其理解为“必须适用”吧。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不论是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在从事建造房屋的地基与基础以及主体结构的工程作业时,发包方自行采购(甲供)工程所需的部分或者全部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这四类建筑主材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简易计税方法(按照销售额和3%的征收率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一)将“建筑服务”从原条款中删除。
从此,建筑服务(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设施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退出了收到预收款即产生纳税义务的序列。
本次修改后,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
纳税人发生应税建筑服务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提供建筑服务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的当天,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建筑服务完成之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二)关于开具发票即产生纳税义务的问题,还得结合建筑业的预缴增值税规定以及相关发票开具的特殊规定分析,待税务总局相关公告出台就明确了。
(一)建筑服务预缴增值税的时点、计税销售额及预征率:
纳税人(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在收到预收款时,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计税销售额,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按照2%的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税款;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按照3%的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二)建筑服务增值税预缴地点:
1. 纳税人跨地级行政区范围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的,应在收到预收款时,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
2. 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含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内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的,应在收到预收款时,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
至于纳税申报,笔者理解,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应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计税方法,在纳税义务发生时,抵减已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