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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抬头票据可税前列支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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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567 更新时间:2018年01月29日08:51:59 打印此页 关闭

一、可列支的情形

  (一)允许税前扣除的医药费票据。

  (二)机票和火车票、出差过程的人身意外保险费。

  (三)符合职工教育费范围的职业技能鉴定、职业资格认证等经费支出。

  (四)员工入职前到医疗机构体检费票据。

  (五)企业为因公出差的员工报销,个人抬头的财政收据的签证费。

  (六)允许税前扣除的外籍个人的住房补贴,员工凭发票实报实销,但由于是员工个人与业主签订租赁合同,发票抬头为个人。



二、税法中扣除凭证的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7年第63号)

  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 

  第二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010年第587号) 

  第二十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二十一条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四)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若干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2号)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六条所称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包括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

  第九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令2011年第65号)

  第十九条 条例第九条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农产品销售发票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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